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富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富因涉嫌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希望可以將聲請可以具保之新臺幣五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其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
三、查本案業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判決被告殺人未遂有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茲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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