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葉維杰
被 告 周毅勳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並駕駛之467-6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4月2日1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二段225巷與松江街口時,因被告駕駛ARF-3113號車之違
規停車過失,於原告試圖經過時而擦撞被告,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
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受損車輛經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29,056元(工資10,575元、烤漆14,040元、零
件4,441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
間共3日,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為每日4,539元(計算式:
1,513元X3天=4,5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本次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84633442號函)。原告亦有意與
被告就此次事故達成和解,惟被告私下以掛號寄達車損估
價單要求原告就此次車禍損失賠償七成,不符比例;其次
,原告曾於另案(108年度板小字第2063號)也是行車事
故的民事判決中,另案之被告因併排停車影響原告行車以
致發生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做成原告所主
張「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及訴訟費用由另案之被告負擔的判決;復次,被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內所陳列之換修零件項目與此次事故不盡相符
。另檢附原告修理完結之估價單如附件五。是以,原告確
實感到不滿而提出告訴。原告無法理解被告達規臨停佔據
車道在先,不願配合移車在後,原告不得已試圖右轉,因
車道過窄才致擦撞被告車輛,而被告藉此竟要求原告負擔
七成之修理費用。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行照駕照、修車日數證
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並經
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
一、葉維杰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二、周毅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紅線)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8年8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33442號函附卷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
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
度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4月2日受損為
止,已使用7年5月18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9,056
元(工資10,575元、烤漆14,040元、零件4,441元),有
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營業小客車零件費用4,441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工資10,575元、烤漆14,040元部份,無須折舊,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為25,059元(10,575元+14,040元+444元
=25,0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業損
失4,539元(計算式:1,513元X3天=4,539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修車日數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而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
所載自營計程車行營業損失,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
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1,513元,再佐以估
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修車日數證明書,修復期間為108年8
月26日入廠,108年9月2日出廠,共計8日,惟原告僅請求
3天之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
539元(計算式:1,513元X3天=4,53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598元(計算式:25,0
59元+4,539元=29,598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已詳如前述,是依
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839元(計
算式:29,598元×4/10=1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