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腓骨開
放性骨折併感染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應更正為「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左側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
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量被告駕駛
4813-S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隨時做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騎乘5HH-969號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之與有過失情節;再衡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此有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偵察卷可按,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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