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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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49號
原告 蘇揚哲
訴訟代理人 蘇詠南
被告 姜妤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靜止狀態之訴訟代理人甲○○所有NVL-75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往前碰撞亦是靜止狀態之NUW-31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估價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嗣系爭機車所有人甲○○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機車,且造成系爭機車往前撞到另一輛機車,但伊是輕輕撞上去的,系爭機車並沒有倒,不清楚維修內容為何有中柱之損害,且系爭機車亦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才會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及參以卷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靜止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往前碰撞亦是靜止狀態之NUW-31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未倒地,不清楚維修內容為何有中柱之損害云云,然觀之系爭機車車損相片,及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且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甫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嶄新之車輛,並無任意更換零件之理,又係送請機車行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之原廠零件及金額,應屬可取,被告僅空言中柱維修不合理,卻未提出具體反證,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且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2年11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18日車輛受損時,系爭機車以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6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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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500×0.536×(3/12)=4,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500-4,891=3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