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69號

原告 沈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興仁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3樓房屋前陽台水管修繕回復原狀完成供水,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慰撫金。經原告陳報上開前陽台部分之修繕費用估價單,修復費用為19萬74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7400元(19萬7400元+4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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