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53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駕駛之汽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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