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參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前揭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距前次犯行未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透明結晶(驗前毛重0.95公克,驗後毛重0.934公克)
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CH/2007/B10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是該扣案物1包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係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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