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 陳秀英 」之署名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0年1月間某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 樹德 家商內,連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背面,各偽造「陳秀英」之署名1枚,計4枚。偽造後,隨即 於樹德 家商內,將該支票交付予 何淇富 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未經陳秀英之同意,即擅以陳秀英之名義,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持向告訴人何淇富借款,影響陳秀英、何淇富之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且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並於97年12月17日通緝到案,爰不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併案通緝僅為法院處理通緝案件之作業方便而已,不影響本案於91年間通緝之事實】。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秀英」之署名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