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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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被告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幸福 人被告 林芳梅
孫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林幸福、林芳梅、孫玉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林幸福、孫玉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林幸福、林芳梅、孫玉玫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林幸福、孫玉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福蒂朵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林幸福、林芳梅、孫玉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1.8%機動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幸福公司自101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234,939元未償。另被告幸福公司於同年月17日邀同被告林幸福、孫玉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40萬元之商務卡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如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並逕予停用,且除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6%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自結帳日次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共計9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329,58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繳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