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王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王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王熟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梓信高幹28號電桿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於上開路段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適有同向之王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謝王熟上開機車左後方,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OO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11×4公分、18×6公分、7×4公分及左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2×1公分、8×4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王熟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王OO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OO拍照紀錄肇事車輛牌照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王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被害人自行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本院交簡字卷第5~7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有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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