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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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3號再抗告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0月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當然指債務人丙○○、乙○○2人之共同債務全部,且關於共同債務存否及債務人姓名即為拍賣抵押物事件形式上審查範圍,不可推給實體訴訟法院,系爭第2筆債權係債務人丙○○邀訴外人 陳素娥 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人別姓名即不符合,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顯與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並涉及「形式上審查」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非訟事件,其程序法理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再抗告意旨所指摘:系爭第2筆債權係債務人丙○○邀訴外人陳素娥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並非抗告人「共同債務」等情,顯係爭執本件抵押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事項,再抗告人曲解為係債務人人別姓名之形式審查事項,即有未合。本院原裁定並無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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