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丙○○係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犯本案。」,證據部分尚有「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並以94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有期徒刑6月1日,而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有竊盜鷹架板4塊、市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鋼鐵水表蓋1個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5091號、97年度速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均由本院審理中,後者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再犯本案,足見惡性非輕;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前案,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停車立牌價值僅約5,00元,並經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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