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有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有鄰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有鄰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施有鄰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3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及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編號3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應併合處罰之編號1、2、3罪刑(減刑後),俱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縱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㈢再編號1、2、3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適用94年1月
7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而有不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有期徒刑4│96.1.1.│臺灣高等法│98.12.24│臺灣高等法│98.12.24│編號1至2曾│││害│月,減為有││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98年度交上││98年度交上││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訴字第52號││訴字第52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10│96.1.1.│臺灣高等法│98.12.24│臺灣高等法│99.2.22││││險│月,減為有││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期徒刑5月││98年度交上││98年度交上││││││,如易科罰││訴字第52號││訴字第52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臺灣地│有期徒刑6│92.2.27│本院101年│101.2.24│本院101年│101.3.26││││區與大│月,減為有││度訴緝字第││度訴緝字第│││││陸地區│期徒刑3月││12號││12號│││││人民關│,如易科罰│││││││││係條例│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