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致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上騎乘重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履行以下事項:(一)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二)10小時之法治教育訓練課程,甫於98年3月29日執行觀護結束,有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前經刑事究責,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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