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志明為 馮志源 之兄,因父親遺產一事不睦,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住處,與友人晤面,見鄰居殯葬業者 林育琳 來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著林育琳之面,向其友人指摘馮志源偷竊其模具之足以毀損馮志源名譽之事。又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與房客晤談,見與馮志源共同辦理其父喪儀之林育琳來訪,而房客詢之以殯葬事宜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著林育琳及房客之面,指摘馮志源總攬父親喪儀花費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卻以1桌3000元之平安酒席慰唁親友,讓親友吃芥藍菜,傳出讓人笑話,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馮志源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之足以毀損馮志源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馮志明因妨害名譽案件,由被害人馮志源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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