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顏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8.18│107.08.1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79號│偵字第2172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沙交簡字│││事││1409號│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沙交簡字│││判││1409號│第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字第4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