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一│送達郵費│壹仟零伍拾陸元│││├─────────┼────────────┼───────┤││旅費│柒佰伍拾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總計│伍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