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君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在文化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欲右轉重新路2段時,本應於右轉時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注意來往車輛,適告訴人 江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方停等紅燈後,於綠燈時直行,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遂於右轉時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遭撞擊而於瞬間停車時身體用力前傾,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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