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昇宏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高昇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之介紹加入綽號「 阿漢 」(真實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知道)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後,高昇宏即與「阿漢」所屬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阿漢」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高昇宏,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指示高昇宏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高昇宏旋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並獲得依所取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鄧慶 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周勝 裕、 李逸 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27至28頁、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且經證人 鄧慶珊蔡勝朋周勝裕李逸芬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2至14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4至15、19、26頁),並有被害人鄧慶珊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黃婷毓 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5、27至37、59至62、66至68頁);被害人周勝裕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李逸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勝朋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謝豐駿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豐駿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7、20、23至24、25、28、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昇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加入「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阿漢」外,至少另有1名出面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參以,本案「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另指派「阿漢」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阿漢」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而被告對於所加入之「阿漢」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是核被告加入「阿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透過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阿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罪數:⑴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
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等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觀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略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旨,亦足見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是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更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眾多,實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同一。
⑶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不問其參
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被告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就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所示4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云云,容屬誤會。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106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27至28頁、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參與詐欺取財之時間密接、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得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九)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漢」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雖係供被告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固屬於供被告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到本件提領款項2%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2%(分別為2000元〈10萬元*2%〉、3798元〈18萬9900元*2%〉、2000元〈10萬元*2%〉、400元〈2萬元*2%〉),即為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僅係拿取「阿漢」所交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由該等金融卡之外觀亦無法判斷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本件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遽認被告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主文│├──┼───┼──────────────┼───────────┤│1│鄧慶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高昇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鄧慶珊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友人,撥打電話向鄧慶珊佯稱急│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需現金周轉,致鄧慶珊陷於錯誤│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附表二編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額。│├──┼───┼──────────────┼───────────┤│2│蔡勝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高昇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日上午11時許,假冒蔡勝朋之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人,撥打電話向蔡勝朋佯稱急需│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現金周轉,致蔡勝朋陷於錯誤,│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將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匯入對方指定之謝豐駿申辦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130853號帳戶,復由謝豐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19萬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3│周勝裕│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高昇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上午10時許,假冒周勝裕之友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撥打電話向周勝裕佯稱急需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金周轉,致周勝裕陷於錯誤,於│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將10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匯入對方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額。│├──┼───┼──────────────┼───────────┤│4│李逸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高昇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下午1時許,假冒李逸芬之友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撥打電話向李逸芬佯稱急需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金周轉,致李逸芬陷於錯誤,於│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將3萬元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入對方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之金融機構帳戶。│額。│└──┴───┴──────────────┴───────────┘【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1│黃亭毓之兆│時間: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6萬元│總計10萬元(│││豐國際商業│││為被害人鄧慶│││銀行帳號00│地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珊所匯之10萬│││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元)│││號帳戶├──────────────────┼─────┤││││時間: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4萬元││││││(2筆交易│││││地點: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內設置之臺灣銀│另各有5元│││││行自動櫃員機│之手續費)│││││(臺中市○區○○路○○○號)│││││├──────────────────┼─────┼──────┤│││時間: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4萬元│總計12萬元(│││││(2筆交易│為被害人周勝││││地點:臺中水利會前設置之土地銀行自動│另各有5元│裕所匯10萬元││││櫃員機│之手續費)│及被害人李逸││││(臺中市○區○○街○○號)││芬所匯之其中│││├──────────────────┼─────┤2萬元)││││時間: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2萬元││││││(另有5元│││││地點:臺中水利會水利大樓內設置之臺中│之手續費)│││││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街○號1樓)│││││├──────────────────┼─────┤││││時間: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6萬元││││││(3筆交易│││││地點:臺中一中二街商場內設置之臺中商│另各有5元│││││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手續費)│││││(臺中市○區○○○街○○號5樓)│││├──┼─────┼──────────────────┼─────┼──────┤│2│謝豐駿之玉│時間: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2萬元│總計18萬9900│││山商業銀行││(另有5元│元(為被害人│││帳號808042│地點: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手續費)│蔡勝朋所匯之│││0000000000│││款項)│││號帳戶├──────────────────┼─────┤││││時間: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元││││││(2筆交易│││││地點:統一超商中友店│另各有5元│││││(臺中市○區○○○街○○號)│之手續費)││││├──────────────────┼─────┤││││時間: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6萬元││││││(3筆交易│││││地點:中友百貨公司內設置之合作金庫商│另各有5元│││││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棟1樓││││││)│││││├──────────────────┼─────┤││││時間: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3萬元│││││││││││地點:中友百貨公司內設置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13││││││樓)│││││├──────────────────┼─────┤││││時間: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3萬9900元││││││(2筆交易│││││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另各有5元│││││(臺中市○區○○路○○○號)│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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