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全字第9號
聲請人 吳幸桂
相對人 楊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80,000元。詎原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經分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聲請人屢次催促相對人清償,未獲置理。(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經分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可見相對人顯無信用及足夠資力償付,聲請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應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98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楊勝利
HLA0000000
1,00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5日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楊勝利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HLA0000000
2,40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附表三: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民國)
楊勝利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HLA0000000
1,58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