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一樓客廳內,見其母之友人乙○○所有之手提包置放在客廳沙發上,即徒手翻開該手提包,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嗣於同月十三日某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盤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一份(偵卷第一、四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陳明:「我不要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七頁),其後,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告訴之意旨,起訴書關於「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等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