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易民臣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汪桂英 (即 易千玉農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汪桂英(即易千玉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汪桂英(即易千玉農)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失蹤人汪桂英(即易千玉農),聲請人自幼即由祖母照顧即長,失蹤人汪桂英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五十年,聲請人為確定失蹤人汪桂英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五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汪桂英(即易千玉農)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五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汪桂英(即易千玉農)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五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民眾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五五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汪桂英(即易千玉農)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汪桂英(即易千玉農)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失蹤,計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