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支付告訴人乙○○就醫之費用達新台幣5萬餘元;而被告乙○○雖未坦認犯行,惟所受之傷害非輕等情,堪認其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