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54號原告乙○○被告甲○○
1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
3日結婚,婚後以高雄縣○○鄉○○路○○巷13之5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尚未生育子女,豈料被告來台未幾即離家,音訊全無,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3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於93年1月11日入境台灣地區,此後再無出境我國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6日境信彤字第09411428200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如月 到庭證述:「‧‧我先生說要帶原告去大陸玩,並沒有說要結婚的事情,是被告來臺灣之後我才知道原告結婚,當時有一個女孩帶被告來我家,該名女孩說被告和我女兒結婚,要去警察局辦手續,但是辦什麼手續我不太清楚,後來辦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在卷屬實(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離家不知去向,未再與其共同生活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為實在。
五、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僅與被告認識未久即結婚,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置原告不顧,進而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情感基礎,其有過失甚明,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