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10458號、第112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皓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 許文浩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捲菸之方式將海洛因捲入菸中,無償轉讓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 陳舒亭 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皓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彭皓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偵9204卷第88頁、109偵10458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陳舒亭、許文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偵9204卷第88頁、第118頁),此外,復有證人陳舒亭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2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2】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偵10458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代書助理之工作,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