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基簡字第1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5日22時25分許,因賭博案為警查獲,甲○○自願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4條則自110年5月1日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
五、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08年10月25日8、9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6日至110年9月5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109年11月6日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然此次施用行為前之3年內既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本案又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後繫屬本院,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