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璽 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被告雖辯稱其二次竊取行為均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如聲請書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拿取附件一所示多達6項商品放入其自備之菜籃車內,且均為體積不小、具有相當重量之商品,嗣被告竟只結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之糖果即行離去,顯非一時疏忽可比擬。又被告如聲請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取物品共價值413元,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身上僅攜帶200多元,且該次拿取之商品無一拿出結帳,顯見其自始即無結帳之意,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二次犯行均自始即具備竊盜犯意,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燥袋麵特大包1包、牛奶花生組合裝1組、華盛頓富士蘋果1包、印度雙色無籽葡萄1包、台糖豬梅花肉片1盒、嚴選燕麥片1包(價值共計721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3745號被告鐘璽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新北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12時38分許期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頂好超市」瑞芳店內,徒手竊取肉燥袋麵特大包1包、牛奶花生組合裝1組、華盛頓富士蘋果1包、印度雙色無籽葡萄1包、台糖豬梅花肉片1盒、嚴選燕麥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1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菜藍車內,僅結帳1包價值12元之糖果即逕行離去。 嗣經 店長 廖家琪 盤點貨物時發現有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㈡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12時44分許期間,在上址
「頂好超市」瑞芳店內,徒手竊取雞蛋1盒、菜瓜布1個、黃金薯餅1包、鮮肉雲吞1盒、水晶餃原味1盒、芋頭塊1盒、18MM透明膠帶1個、大透明膠帶1個(價值共計413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推車內,僅結帳1包價值12元之糖果即逕行離去,離去時遭該店店長廖家琪發現攔下,當場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璽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琪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