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開說明,前已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年
7月內定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6月11日│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見本院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25頁)│├────────┼──────────┼──────────┼──────────┤││││││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09號│第665號│第66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02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號│││第291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05日│││││(見本院卷第33頁)│││├────────┼──────────┼──────────┼──────────┤││││││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77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12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1││││判決││號││││├────┼──────────┼──────────┼──────────┤││判決│110年0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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