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被告 周金川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謝旻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金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周金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陳與到案共犯及被害人有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屬組織犯罪,受害人數眾多,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為訊問(見本院卷四第7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普通詐欺犯行,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依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係否認全部犯罪,爾後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部分犯行,然仍否認大部分犯行,且其所述與本案部分共同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尚有不符,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本院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尚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