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應補充「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邱彥榮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⑴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又於10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7年8月14日確定;⑶又於10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嗣上揭⑵及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
7年12月11日確定。此部分與前揭⑴案件自107年6月6日起執行,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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