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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