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庭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鄭傑文 之財物。嗣經鄭傑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傑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俊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787號、108年度易字第645號、109年度易字第326號、109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並與被告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9日接續執行,嗣於11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多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2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鄭傑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無業、無需其扶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3,000元及快篩試劑1盒,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害人所竊財物已發還財物證據罪刑1吳俊庭於民國111年5月15日9時前某時許,行經鄭傑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旁黑色房屋之住處時,見該屋窗戶未上鎖,乃以徒手開啟窗戶並將手伸入窗戶內,開啟窗旁之房門門鎖之方式,自該屋房門侵入鄭傑文住處,趁鄭傑文熟睡之際,竊取鄭傑文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3,000元、快篩試劑1盒,得手後離去。嗣鄭傑文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鄭傑文(告訴人)3,000元、快篩試劑1盒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11號卷第1至5頁、偵499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46、48頁)2.證人即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7711號卷第6至9頁、偵4996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3.證人 鄭耀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7711號卷第16至17頁、偵4996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4.證人 劉刻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11號卷第10至11頁)5.蒐證照片(警7711號卷第34至40頁)吳俊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快篩試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俊庭於111年5月20日8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行經鄭傑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旁黑色房屋之住處時,見該屋窗戶未上鎖,乃以徒手開啟窗戶並將手伸入窗戶內,開啟窗旁之房門門鎖之方式,自該屋房門侵入鄭傑文住處,趁鄭傑文熟睡之際,竊取鄭傑文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傑文於同日11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鄭傑文(告訴人)2,000元2,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711號卷第1至5頁、偵499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46、48頁)2.證人即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7711號卷第6至9頁、偵4996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3.證人鄭耀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7711號卷第16至17頁、偵4996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4.證人劉刻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711號卷第10至11頁)5.蒐證照片(警7711號卷第34至40頁)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11號卷第22至26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711號卷第2頁)吳俊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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