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⑴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⑵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均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三計,其中七十四萬元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未再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履經洽催概不置,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據台灣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台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依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本案借款由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案係向契約履行之法院起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⑴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⑵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均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