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范春桃
訴訟代理人  呂學正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江海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張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所圍
成,面積158.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平台及水泥溝渠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系爭土地上之水路應予以封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間假藉修築水圳名義,竟擅自無權占用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0.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
35平方公尺,共計158.28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水泥平台
及溝渠。原告為方便附近居民使用、灌溉,固曾同意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修築水泥平台及溝渠,惟嗣後發現,同地段
905及90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與之接壤處架設有鐵絲
網圍籬,造成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鄰地及耕作,亦無法使
用溝渠中之流水。基於上開因素,影響原告生計甚鉅,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平台、水泥溝渠,並負回
復原狀之責,然被告卻不顧原告的反對,對原告之請求,
置若罔聞。被告為政府機關,如是作為,對人民之財產權
毫不尊重,同時亦致使原告之權益受到損害,殊有未當。
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其上並無水路之標示,故被告
不僅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平台,更應將流至
系爭土地之水路加以阻塞、封閉。為此,原告曾多次與被
告協調,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歸還
原告,並阻塞、流封閉流至系爭土地之水,然無結果,爰
依法起本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99年9月1日調
解庭期時,即稱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供
當地排水、灌溉之用,且兩造上開約定,性質上應屬未定
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是以按當時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建某水泥溝渠,以作為
當地排水、灌溉之用。故自應「以水泥溝渠破損等情形而
無法再作為當地排水、灌溉之使用」或「無需再利用水泥
溝渠,作為當地排水、灌溉之使用」時,被告始負有返還
系爭土地之義務。
2.原告於被告興建水泥溝渠時,本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且即便興建完成後,原告亦未主張任何權利。
此情況下,可認原告先前同意之事實,已導致被告相信原
告允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渠道之事實存在,對於相
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被告,不得再主張
該事實不存在,是以原告在經過10餘年後,竟突然主張興
建水泥溝渠造成其有損害,要求被告拆除水泥溝渠,並返
還土地等情,恐有違反禁反言之疑慮。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拆除水泥溝渠,
雖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為之,惟系爭土地面積為
2041.65平方公尺,水泥溝渠面積總計為158.28平方公尺
,僅佔系爭土地之7.75%,但拆除水泥溝渠將造成該區段
排水、用水上的嚴重問題,對於公共利益危害甚大。且依
當地居民之陳述,原本興建水泥溝渠前,系爭土地本已有
土溝存在,土溝內也有水流通過,被告僅於原有土溝上加
設水泥平台,倘現拆除水泥平台,反而將造成該段土地因
雨水沖刷而流失,抑或因為溝道未建有水泥平台而發生排
水上的障礙,對原告並無益處。是以原告主張所得之利益
甚少,但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原告主張顯然
構成權利濫用。
4.又原告先前即與相鄰同地段第905、906-2、907、907-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爭執三角畸零地之所有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中A部分),嗣後法院判決確定該部分土地為原
告所有,其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架設
鐵絲網以作區隔,以致造成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通行間有所
妨礙。是以原告向被告主張將附圖所示B、C、D、E所
圍成,面積158.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平台及水泥溝渠
一併拆除等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無訴訟
利益,應與駁回。退步言之,縱無水泥溝渠存在,原告亦
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架設鐵絲網,致無路通行鄰地而無法
耕種,是以拆除水泥溝渠不僅無法彌息原告與鄰地所有權
人之紛爭,更有增加紛爭之虞,此即與訴訟之本旨即紛爭
解決之性質相違;且原告以如此迂迴方式達成通行鄰地之
實,容有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5.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水路之標示,故主張
流至系爭土地之水應予封閉、阻塞等情,應為無理由,蓋
是否有自然水流流經、水道是否繪入地籍圖,本非地政機
關所職掌權限,故以地籍圖來證明並無水流通過,而逕予
封閉水道之請求,顯無證據能力;再者,依當地居民之陳
述,原本興建水泥溝渠前,系爭土地本已有土溝存在,土
溝內也有自然水流通過,依民法第775條之規定,土地所
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水泥平台,並另要求阻塞、封閉流至系爭土地之水,顯
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本無封閉水道之工作物,原告竟
要求被告回復封閉水道之工作物,可見原告之請求顯然於
理無據,且原告對於禁止流水通過之主張,以本所為被告
,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A、B、D位置興建水泥平台,並將C位置
供作流水渠道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同兩造履
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水泥溝渠,供
當地排水、灌溉之用,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已
有合意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兩造上開所成立之契約,核
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限、無償之使用借貸,本件被告之使用
目的為修築水泥溝渠,供作為當地排水、灌溉之用,今目
的既未達成,亦非無法達成,又無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列
情事,從而,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本件縱認為兩造間並不成立未定
期限、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之行為仍構成權
利濫用。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41.65平方公尺,水泥溝渠
面積總計為158.28平方公尺,此觀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複
丈成果圖自明,水泥溝渠所占面積僅為系爭土地之7.75%
,其占用比例未達一成,且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係以種植
果樹為主,土地使用密度不高,雖占用面積達158.28平方
公尺,然其占用之區塊呈東、西走向,即東西長南北扁,
按其情形並不利供作農作使用,是縱令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158.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原告用途要難謂甚大;反
之,如拆除水泥溝渠,則恐將導致系爭土地及鄰近該區段
之土地排水、用水上的之嚴重問題,對於公共利益危害不
可謂不輕,且被告僅係於系爭土地固有之土溝兩旁加設水
泥平台,倘現拆除水泥平台,反將造成該段土地因雨水沖
刷而流失,並導致排水上的障礙,對原告並無益處。綜上
以觀,若依原告主張,准其所請,對於該處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之利用、安全等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其程度遠逾其原
告個人取回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且不利於原告對於該土
地之維護,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顯係濫用其權
利,自無足採。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
5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
並無水路標示,故請求被告應將流至系爭土地之水加以阻
塞、封閉乙節,經查,原告代理人前於99年12月1日到庭
後就本院詢問陳稱:「(問:原來水路是何人挖的?)之
前有水路,是泥土的水路,是進到別人的田,沒有進到我
的田。」、「(問:水路以前做何用?)田用的。」、「
(問:水路從何處來,流到何處?)從902水路直接到90
5、906,彎到907出去。」、「(問:有何意見?)鄉
公所提到自然水路應該是所有人都可以使用,但這水路我
們無法使用。」、「(問:這個水路在你們地的旁邊,為
何你們無法使用?)他們把我們檔掉,無法過,我們沒有
使用權利,所以水路我們也不讓他過。」、「(問:從被
證一所附照片第一張有一個涵洞,這個水路可以進入你們
910地號的田?)是,因為鎮公所蓋水泥水溝才作一個涵
洞。當初我是好意讓鎮公所蓋方便大家使用。地是我們要
求鎮公所拆除。」等語,可知被告興建水泥溝渠前,系爭
土地本已有土溝存在,且土溝內有自然水流通過,此亦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應將流經系爭土地之自然水予以阻塞封閉等情,即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既均未為本院所肯認,其所為起
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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