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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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被 告 江秋菊
陳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秋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江秋
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兆鋒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江秋菊負擔。如就被告江秋
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兆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第
一銀行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秋菊於民國95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兆鋒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6萬元,到期日至
115年9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篤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08(本件請求利率為百分之2.77),約
定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江秋菊僅繳納至97年6月26日止,經原告於98年間對
被告江秋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
其債權,迄尚積欠436,00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兆鋒
既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江秋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江秋菊給付436,007元,及自99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江秋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陳兆鋒給付之等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江秋菊給付原告436,007元,及自99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江秋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兆鋒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40元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江秋
菊、陳兆鋒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