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丁雪荔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
約,委任被告代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並於簽約日交付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言明核貸後再付尾款25,000元,但若
申貸未過,被告僅收取行政費用5,000元,其餘20,000元於
隔月10日前退款。原告於99年4月9日傳真勞委會貸款審查結
果未過通知單予被告,並以電話告知,詎被告迄今均未回覆
,亦未返還約定之20,000元,原告兩次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
服務中心申訴,並聲請調解,因被告均未出席,故調解不成
立。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具狀抗辯如下: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相關企劃書之撰寫,
且於交付企劃書予原告看過無誤,並請原告回簽送審通知書
為證。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
及完成事物之內容。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遭駁回,原因係因負
債偏高、貸款用途有疑慮且經實際訪視未有營業之事實,以
及負債偏高、估價單與貸款用途不符、營收及還款來源有疑
慮等,微型鳳凰貸款主要輔導實際營運之公司行號為主,因
此申貸者必須有實際經營情形。本件所有貸款用途皆為原告
告知被告,且所有企劃書內容送件前皆與原告確認並請原告
簽署送審通知書以確保原告已瞭解企劃書及相關內容,實難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無法順利貸款。其次,依兩造簽
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送件後退款條件:(
一)甲方(即原告)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
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
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然原告僅提
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書,並非銀行公文或勞委
會書函,故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返還委任報酬之理由,顯不
符雙方契約書之情形,蓋原告不得片面主張要求返還報酬或
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退款。本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
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雖依約被告得不退還輔導費用
,但被告同意原告中止委任契約,並得依契約第6條規定,
退回全部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即尾款尚未兌現部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微型鳳凰貸款審
查結果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98年9月11日所訂委任契約內容,係原告委任被
告代為申辦政府專案貸款100萬元,申貸過程中,並由被告
負責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代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
為貸款程序之輔導,如貸款成功,原告應全額支付報酬共50
,000元予被告(委任契約第1.2.3條)。如貸款不成功,包
括原告中途撤回貸款之申請,及銀行審查不符貸款條件而駁
回原告貸款之申請時;其於前者,委任人即原告應給付報酬
之二分之一;如係後者,即銀行駁回貸款申請,除扣除被告
已繳之郵資及行政費用合共5,000元,餘款應退還委任人之
原告(委任契約第6條、第7條)。
㈡原告所辦之貸款,其貸款對象固限縮於符合該貸款條件之申
請人,惟未限定何人始得提出申請,亦即只要符合條件,貸
款申請人本人出面提出貸款申請亦可。從本件由原告委任被
告代為辦理上述貸款而為事務處理觀之,兩造所訂類似於委
任契約;惟就兩造所約定被告縱依約向貸款銀行提出貸款申
請,惟銀行如認申請人不符青創貸款條件而駁回貸款申請時
,被告除已支付之郵資、行政費用共5,000元,無需退還申
請人即原告外,其餘之報酬則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委
任人如已預付,則應退還申請人之點觀之,又類似承攬契約
,故本件應認係委任、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
㈢原告願付50,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委任其代辦上述貸款100
萬元,亦無非擔心貸款條件不符及其人際關係不足,將遭駁
回,故而設定貸款成功為條件,而給付被告50,000元為報酬
。而被告亦明知原告原可自行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
惟因經驗及人際關係不足,恐遭駁回,而願以此貸款成功為
條件,而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申請。故在原告配合貸款需要提
出資料時,應教導原告。從而,被告於接受委任代原告向上
述貸款銀行提出貸款時,以其專業應明知原告從事之行業及
銀行所需資料,惟本件貸款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負債
偏高,估價單與貸款用途不符,且營收及還款來源有疑慮」
為由,而審定不通過,是貸款銀行當然不可能准許撥款。因
此,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未完成申辦貸款之條件,
即不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報酬45,000元,其已預收,自應
返還之,被告所辯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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