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高張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期間自93年
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4個月不計息
,自第5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月清償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10月21日
止,共計積欠186,66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
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86,668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