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昱勳
被 告 黃國彰
黃正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45,300
元。」,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調解
期日當庭將本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4萬元。」,關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上開
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彰係被告黃正順與訴外人連 秋蘭 2人
之子,被告黃國彰擔任管理人之土地公神明會所有土地及連
秋蘭所有土地,與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33號
之景佑宮素有糾紛,緣 連秋蘭 及被告黃國彰有意將上開私有
土地設定抵押,經由 邱櫳萱 、 陳明德 之介紹,相約從事土地
貸款 仲介 之 黃青 田帶同金主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至景佑
宮見面,被告黃國彰、連秋蘭於當日乘坐友人 卓士凱 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景佑宮廣場與被告黃正順會合。當日下午1時30
、40分許,邱櫳萱、陳明德、 黃青田 及帶同之金主先抵達景
佑宮,景佑宮之 廟祝 蔡國清 洽詢來意後,適經常至景佑宮泡
茶聊天之余 陳財 走進景佑宮內,蔡國清及 余陳財 即告知黃青
田等人上開土地地主與景佑宮廟方間存有糾紛,因邱櫳萱已
約地主連秋蘭等人,黃青田又帶同金主前來,黃青田為了解
該土地貸款案是否有地方勢力介入,遂詢問余陳財是否為當
地人及是否認識原告,恰原告亦為余陳財之好友,乃約原告
前來景佑宮,原告到場後,被告黃正順、黃國彰及訴外人連
秋蘭亦帶同數名男子至景佑宮,連秋蘭即質問余陳財為何對
其土地貸款從中作梗,被告黃正順、黃國彰連同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約3、4人並共同傷害余陳財,原告上前勸架,被
告黃正順、黃國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多處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不料歷經4、5日後,原告發覺雙手仍然
無力,遂轉往台大醫院就診,經進一步檢查,確認上開症狀
乃因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造成,此傷應係被告當初踢及
原告後頸部所導致,原告因雙手無力,長達一年無法從事原
有之送貨司機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4萬元,此外,原告
因失業無收入而承受極大的經濟上壓力,致罹患精神疾病,
甚至無力就醫治療頸椎間盤突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04萬元)等語。
二、被告黃國彰辯稱:伊當天在場並未出手傷害原告,而是遭人
毆打等語。被告黃正順則辯稱:伊當天根本不在現場,不可
能出手毆打原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本件兩造既於第一次調解程序均要求
參考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茲就被告抗辯是否有
理由,分論如下:
(一)被告黃國彰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見刑事訴訟偵字第12181號卷
第29頁),且證人黃青田於刑事訴訟偵查中結證稱:「我
是從事土地貸款仲介業務,那天我約了三位金主,……,
約我去景佑宮的是邱櫳萱小姐,……,另外一位是陳明德
,現改名為 陳紀騫 ,邱櫳萱跟陳明德約我過去是因為他們
認識景佑宮的地主連秋蘭。據邱櫳萱跟陳明德告訴我的說
法是景佑宮的地主連秋蘭有意把景佑宮的土地拿去抵押借
錢,當時我印象中景佑宮的土地登記的地主是黃國彰。我
當天約下午1點40分到景佑宮,我到場時邱櫳萱、陳明德
跟綽號「 阿奎 」的男子已經在場了,黃國彰、余陳財、陳
昱勳以及連秋蘭都還沒到,也沒有看到連秋蘭的配偶。之
後我跟邱櫳萱、陳明德 及阿奎 一起到景佑宮裡面去,我就
問邱櫳萱說「你不是告訴我神像已經請走了,為什麼神像
還在這裡」,邱櫳萱說她也不知道,後來就看到綽號叫阿
財的余陳財從景佑宮外面走進景佑宮內,我有看到廟祝好
像是蔡國清,……,我記得廟祝有跟我們說今天要來幹嘛
,我們就跟廟祝說地主要借錢,廟祝跟余陳財就告訴我們
這筆景佑宮土地地主跟廟方間有糾紛,廟祝跟余陳財講完
後我們就往景佑宮的外面走去,我就故意走到余陳財旁邊
,因為以我們做貸款的經驗,如果廟跟土地地主有糾紛,
我們都不敢接這種貸款案子,但是因為那天我已經把金主
約來了,邱櫳萱也約了地主過來,我擔心會有地方角頭涉
入,因為這種土地買賣一開始就要擺平地方角頭,避免他
們過度干涉,我為了要了解是不是有角頭涉入以及要如何
解決角頭涉入的問題,所以我就走到余陳財的旁邊問他是
不是當地人,他說「是,我是後港里那邊的人」,我就想
到我有一個朋友以前也是住在後港里,所以我就問余陳財
他認不認識「 番仔明 」,番仔明就是陳昱勳,余陳財說他
認識,而且他跟番仔明是好朋友,並且說番仔明現在都在
做油漆工程,因為我跟余陳財不熟,所以我就問余陳財可
不可以叫番仔明過來,余陳財跟我就同時翻手機的電話簿
,我找到番仔明的電話,我就聯絡番仔明,並且告訴番仔
明認不認識 阿財 ,番仔明問我什麼事,我就告訴他景佑宮
的地主要借款,我就把電話拿給阿財聽,我依稀聽到阿財
問對方認不認識黃青田,之後阿財就又把電話拿給我,番
仔明就告訴我他在這附近他馬上過來,番仔明到了之後,
我跟阿財就站起來,番仔明就跟我介紹阿財,他說兩個人
都是自己朋友,我們剛坐下來還沒講話,就看到連秋蘭帶
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來,因為我坐的地方是在廟埕外面,
面對承德路,所以我就看到連秋蘭帶了約10個左右的人進
來,我以為他們是來拜拜的,因為我之前並沒有看過地主
連秋蘭,結果連秋蘭跟那10個人進去景佑宮裡面後又走出
來,連秋蘭就站在阿財前面,黃國彰就站在連秋蘭的右手
邊。案發當天,連秋蘭就質問阿財「為什麼每個我要跟他
借錢的人到景佑宮來,你都要破壞」,連秋蘭右手邊的黃
國彰就用腳踹阿財,當時阿財是坐著,我看到阿財被踹後
,我跟番仔明就站起來要勸架,當時我跟番仔明還有阿財
所處的位置剛好被桌子擋住,我必須要繞過桌子才能夠去
勸架,番仔明就走上前勸架,番仔明就說「不要打人,有
話慢慢講」,我就繞過桌子到阿財的左手邊要去勸架,我
就被連秋蘭左邊的那位男子從我頭上打過來,結果我的帽
子掉了,之後邱櫳萱跟陳明德就趕快跑過來把我拉走,我
被拉走的過程中,看到番仔明被5、6名男子打到已經躺
在地上,後來我就掙開陳明德跟邱櫳萱的手跑過去要把那
幾個人推開,我把他們推開之後,番仔明站起來說「我打
不贏你們,我要報警」,這時候看到阿財被兩名男子打到
衣服拉破,後來番仔明就打110報警。」等語(詳見刑事
訴訟98年度調偵字第473號卷宗第38至40頁),並於刑事
訴訟高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8年7月1日下午我有到承
德路4段277巷33號景佑宮,我是以仲介之身分到場,是
邱櫳萱及陳紀騫介紹我去的,我這邊是要放貸給人家。當
天發生衝突時,我看到黃國彰的媽媽帶一堆人走到余陳財
前面,黃國彰媽媽質問余陳財為何人家要來借錢給我你要
來搗亂,黃國彰就一腳踹余陳財,我跟陳昱勳站起來說有
話慢慢說不要動手,我就站過去靠余陳財那邊時,就一場
混亂,就一堆人打余陳財,陳昱勳也過去拉,也被他們打
等語。(見刑事訴訟高院卷內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核與證人蔡國清於刑事訴訟偵查中結證稱:當
天黃正順的太太問我話是不是我講的,我說「我不知道」
,我就走開,我離開後他們就吵起來,……,當天陳昱勳
就要上前勸架要拉開他們,他們那夥人就打陳昱勳,我看
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給廟的主任委員 蔡承祥 來處理,陳
昱勳被打的滿身都是血,……等語。(詳見刑事訴訟98年
度調偵字第473號卷宗第41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而為加害行為(意思共同加害行為),立法意旨在使加
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使被害人免於就各行為
部分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蓋數人既有意思聯絡,共同
協力造成被害人陷於舉證困境,自應就行為分擔所生結果
負責,亦即主觀意思聯絡正當化了對被害人舉證責任的免
除(參見 王澤鑑 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6頁)。再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可供參考)。例如:數人通謀,其中一人可認
為他人意思之實行,或所參與之謀議對其結果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者,其中之下手人雖為不明,仍為純粹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168頁)。
(三)因被告黃國彰擔任管理人之土地公神明會名下土地有意辦
理土地抵押借款,乃經由訴外人邱櫳萱、陳明德(更名後
為陳紀騫),邀同仲介黃青田帶同金主3人,相約於98年
下午1時許於景佑宮會合,打算進行實地勘查估價,當日
邱櫳萱、陳明德先行到場,黃青田稍後到場,黃青田、邱
櫳萱經向廟祝蔡國清及在場人余陳財探詢後發覺系爭土地
管理人員與廟方間素有糾紛,邱櫳萱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
親友轉告伊決定拒絕貸款,黃青田則希望經由熟識之在地
友人協商化解,遂經由余陳財聯絡共同友人即原告到場,
嗣原告到場與余陳財、黃青田碰面時,適被告二人及連秋
蘭率同3、4名以上男子,分乘二部以上車輛抵達景佑宮
,被告二人及連秋蘭率眾進入廟埕內質問在場之原告、余
陳財及黃青田為何要破壞伊等土地貸款案,被告二人與帶
同到場之數名男子其中有人先出手毆打余陳財,原告、黃
青田見狀欲上前勸架,卻反遭毆擊,邱櫳萱、陳明德恐黃
青田遭無端波及,上前拉走黃青田,原告則遭被告二人與
所帶同到場之數名男子其中數人毆擊受傷倒地,經黃青田
、邱櫳萱、陳明德上前攔阻,且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二
人及率同到場之男子始行離去,稍後,邱櫳萱、陳明德偕
同黃青田至卓士凱家中欲瞭解動手原因,並當面向連秋蘭
、卓士凱與前開到場之數名男子說明原告乃黃青田友人,
並非廟方人員後,連秋蘭當面向邱櫳萱、陳明德及黃青田
承認打錯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紀騫證稱:「(法官問:
證人陳是否於98年7月1日下午在景佑宮事發現場?)一
、我確實在現場,我是建設公司總經理,我員工接到這件
土地開發案件,所以我曾與黃青田、黃國彰、黃正順、連
秋蘭到卓士凱家中商談過,並約好98年7月1日下午一起
前往景佑宮會合,要去現場評估土地價值及地上物分析,
98年7月1日下午我與證人邱及阿奎一起搭車到現場,我
們先到,其次是黃青田,最後黃國彰、黃正順、連秋蘭最
晚來,黃國彰等三人共乘至少二部車,超過5、6人以上
一起到場,實際到場人數我一時沒有細數,我站在廟外靠
馬路的地方,黃國彰等人整群進入廟內,我記得不到一分
鐘就發生打架的混亂場面,不過我距離黃國彰等人至少有
5、6公尺之遠,所以沒有聽見他們之間的對話,當我發
現有人打架時,第一反應是上前拉住朋友黃青田,不讓他
捲入糾紛,而且在現場勸架。二、我原本不認識原告,是
黃青田介紹並請他過來現場,事發之前原告是坐在廟埕內
,雖然我看見黃國彰整群人進入廟埕內,但我當時臉朝馬
路,並未盯著廟埕內的狀況注視,直到聽到吵雜的打架聲
,回頭去看已經打成一團,這時我立刻拉走黃青田,黃青
田反而將我撥開,因為原告當時被5、6個男子毆打,黃
青田要去救原告,當時場面很亂,我沒有看清楚黃國彰、
黃正順有沒有在這5、6位男子之內,我還是救出黃青田
,然後還是趨前試圖勸架,因此我只看到5、6個男子在
毆打原告,至於一開始何人出手打原告我真的沒看見,勸
阻了不久,大家也都停手了。……。四、事發後黃國彰、
黃正順、連秋蘭及他們帶來的一群人迅速離開,我與證人
邱、黃青田及阿奎因為不知為何事情會變成這樣,所以一
起前往卓士凱家中想要了解狀況,不過黃國彰、黃正順並
不在卓士凱家,只有連秋蘭及幾位之前到場的男子在卓士
凱家,我與黃青田向連秋蘭解釋,原告是我們的朋友,不
是廟方的人,連秋蘭有表示歉意,並承認打錯人。」等語
,及證人邱櫳萱證稱:「一、當天下午是我與證人陳共乘
一部車前往景佑宮,黃青田則是另外開車到場,原因是地
主要向我方仲介公司借錢,當天是要評估土地價值,以便
判斷貸款金額,當天是與地主(我記得是父母跟一個兒子
,姓名忘記了)約在景佑宮碰面。二、當天我與證人 陳先
到景佑宮,黃青田後到,父母及兒子最後到,我記得地主
一家三人還帶了3、4位男子到場,當時我與證人陳站在
人行道上與黃青田的朋友談話,我有看到事發的全部經過
,當時余陳財、黃青田及原告三人在廟埕內,我距離他們
約5公尺之遠,黃國彰、黃正順、連秋蘭一路走進廟埕一
路朝著原告等三人罵三字經,我看見地主父子二人其中之
一打原告,另外他們帶來不認識的男子也上前打原告,余
陳財好像也有被打,這部分我沒有太注意。」、「一、當
天我看地主一家三人帶了3、4位男子,下車後朝著原告
等三人,一面走一面罵三字經,地主一家三人就打原告等
三人,一靠近就開始打,……,我後來有靠近勸架,地主
一家所帶來的不知名男子還拿起椅子要砸原告及黃青田,
我上前拉住這名男子,我當時發現原告傷的很重,沒有注
意出手的人,我一直在阻擋。三、原告去就醫後,我與證
人陳去地主口中所稱的舅舅家,,這位舅舅姓名我也不知
道,當天地主一家三人只有太太到場,這位太太與舅舅及
他們當天帶去景佑宮的男子都在場,經過黃青田的說明後
,這位太太與舅舅有承認打錯人。」、「(法官問:是否
知道地主一家帶不相關男子到場的原因?)我猜可能是因
為我先到場時,廟方的人有勸我這個土地有糾紛,不要借
錢給地主,我聽了就決定不借貸給地主,打電話給舅舅的
姪兒,通知之後,不到5分鐘,地主全家就帶人來現場,
可能是因為地主認為廟方的人造謠才帶人來。」等語(詳
見本院卷宗第87頁反面至89頁)在卷,核與被告黃國彰於
刑事訴訟高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當天是有跟金主相約在
景佑宮見面,是卓士凱載我們去的,……,應該是卓士凱
收到通知載我們去的,他說要去現場指界,看我們是要賣
,還是要借款。」等語(詳見刑事訴訟高院99年8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證人黃青田於刑事訴訟偵查中及
高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詳見刑事訴訟調偵字第473號卷第
38至40頁及高院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證
人蔡國清於刑事訴訟偵查中及高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詳見
刑事訴訟調偵字第473號卷第53頁及高院99年9月21日審
判筆錄第12至14頁)、證人余陳財於刑事訴訟偵查中、地
院及高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詳見刑事訴訟偵字第12181號
卷第70、7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5號卷宗第24、25頁
及高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之重要情
節相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黃正順仍一再辯稱其當日並
未前往景佑宮,不足採信。
(四)本件既肇因於被告與連秋蘭3人不滿景佑宮廟方人員表示
與地主管理人員之間有土地糾紛,致土地無法順利貸款處
分,乃由被告與連秋蘭糾集3、4名以上男子前往景佑宮
,欲與廟方人員理論,並誤認原告、余陳財及黃青田為廟
方人員,一言不合,而共同出手圍毆余陳財及原告(黃青
田幸 遭拉開),衡諸被告既與廟方人員素有嫌隙,此次糾
眾前往景佑宮,為動輒足以傷人身體或生命之高度危險行
為,無論是否觸犯刑法上聚眾鬥毆罪,均屬嚴重違背公序
良俗之不法行為,彼等應能預見,猶放任所糾集之數名男
子出手毆擊原告,絲毫未有攔阻防免行為,可見原告遭毆
擊受傷,應係出於被告與所糾集之數名男子間之意思聯絡
所為,參照前揭說明,縱使實際出手造成原告所受傷勢之
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尚屬不明,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傷
害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因認被告抗辯並未出手傷
害原告云云,亦非可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共同故意不法毆傷原告,既經上開認定,自應依前開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害5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踢及後頸部,導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
壓迫,造成伊雙手無力,長達一年無法從事原有之送貨司
機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4萬元等語,迄未能舉證證明
,且查原告拖延至刑事訴訟偵查中之98年9月15日,始初
次具狀向檢察官陳明伊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
2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外,並有雙手麻木、
無力之症狀,從而,原告雙手麻力無力之症狀,是否因遭
被告黃國彰毆傷所致,殊難證明,自難認其雙手無力1年
無法工作與被告毆傷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原告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難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無端遭施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
、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業經急診縫合及門診治療,堪
信其傷勢非輕及所受精神苦楚甚鉅,另斟酌原告係小學肄
業,乃從事送貨司機之勞力工作者,月收入約4.5萬元,
有離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士訴卷宗第25頁)
,被告黃國彰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參照刑事訴訟偵字第
12181號卷第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8年度所得及
財產狀況,確無恆產及任何應納稅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1
頁),而被告黃正順名下則有數筆股票投資(本院卷第15
、16頁),以及被告自原告受傷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始終否認有傷害之行為,且至今未為分文賠償,原告所受
精神打擊,實難以平復等各情,認為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
25萬元為適當。逾25萬元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