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82、25040、2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放置」,補充為「徒手竊取 葉景忠 所有,放置」;第4行「側背包1個〔內含長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件及提款卡共5張〕」,更正為「黑色側背包1個(含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公司【鐸昇有限公司】文件1份)」;第6行「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內」,補充為「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環球美食街內」;第7行「放置餐廳洗手檯上」,補充為「放置餐廳內場洗手檯上」;第10行「1樓星巴克」,更正為「2樓星巴克」(1樓為點餐區,2樓才是用餐區,見111偵19982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2行「信用卡5張」,更正為「永豐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同欄二第2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又被告如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聲請誤載為『刑為互殊』,應予更正),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含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3,000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包包1個(含現金6360元);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含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15,000元、600元5倍券),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告訴人葉景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公司【鐸昇有限公司】文件1份;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告訴人 蘇莉惠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誠品卡各1張、鑰匙1串、防曬乳1條,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仍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陳正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含黑色長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5040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7300號偵查卷3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含咖啡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陸佰元 伍倍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9982號偵查卷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正修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含黑色長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包包壹個(含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黑色包包壹個(含咖啡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陸佰元伍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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