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繳納裁判費為新台幣18萬7,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