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辯稱伊之友人 張俊豪 以有友人要匯款之理由,向伊商借伊之郵局帳戶使用,張俊豪以前也有向伊借用2、
3次,以前均會還給伊,只有這次未還伊云云。惟查:㈠檢察官於107年1月4日上、下午偵訊時分別將全國名為「張俊豪」之人之年籍資料、全國與被告年紀相仿之「張俊豪」之照片提示予被告辨認何者為其所稱之「張俊豪」,被告竟無從辨認之,且被告歷經3次偵訊,無1次提供檢察官得按圖索驥之資料以查得其所稱之「張俊豪」,僅泛泛稱是「阿全」介紹認識混在一起吸毒的朋友、只知道是高雄、屏東那邊的人云云,甚且稱其亦找不到「張俊豪」,沒有辦法聯繫到「張俊豪」云云,由此可證,被告於本件係行使幽靈抗辯,其之辯詞委無可採。㈡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82年以來即前科不斷,包括多次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煙毒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其前科不可勝數,可認被告之社會化程度極深,其對於帳戶之用途及專屬個人之隱私及重要性,並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均不得諉為不知,且即使被告上開幽靈抗辯為真,其將其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一完全無從聯繫、不知詳細年籍之「張俊豪」使用,亦將無從控制「張俊豪」如何使用其之帳戶,是被告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故即使上開「張俊豪」將其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而利用其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逾耳順之年,依上所述,其之社會化程度又極深,且其並無智能障礙或疾病,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2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致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數之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㈥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55號被告 劉明曉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號(桃園市○鎮區0000000居○○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手機廣告,致附表所示 徐子翔 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明曉上開郵局帳號。嗣徐子翔等人遲未收受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子翔、 黃彥嘉翁浩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曉之供述│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並使用,惟辯稱借與友人││││張俊豪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黃彥嘉、翁浩凱警詢之│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證述│實。│├──┼──────────┼───────────┤│3│被告之郵局開戶文件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交易明細表│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2張、翁浩凱女友 吳亭 │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5│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截圖2份│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戶役政資料查詢表│經調閱全臺名為「張俊豪││││」之人,並調閱年籍與被││││告所述相符者之照片,查││││無被告所稱之張俊豪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金額(元)│匯入帳號│││││年.月.日│(新臺幣)││├──┼───┼────────┼────┼─────┼────────┤│1│徐子翔│詐騙集團盜用被害│106.7.5│1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人學弟之社群網站│││公司內壢郵局帳號││││FACEBOOK帳號,以│││000-000000000000││││「新遠通訊行」名│││83號││││義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售手機之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2│黃彥嘉│詐騙集團以「新遠│106.7.5│15,000│同上││││通訊行」名義在│││││││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售手機之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3│翁浩凱│詐騙集團盜用被害│106.7.5│13,000│同上││││人友人之FACEBOOK│││││││帳號,以「新遠通│││││││訊行」名義在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售手機之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