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至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接受不詳男子寄賣之委託,收受上開男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源、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45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42頁及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志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51至5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玫慧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66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第25頁、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扣案之手槍是 顏廷諭 偷偷放
的,而且證人 邱政輝 有看到顏廷諭在我的辦公室玩槍云云。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員於手槍滑套處周邊採集DNA送鑑,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10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2083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2頁),足見被告確曾以手持握該改造手槍。又證人顏廷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志源,黃志源說 有愷 他命要賣,我有介紹朋友過去,我在105年9月8日,有帶朋友到黃志源辦公室等他拿東西出來,但黃志源拿不出東西來,我朋友打他,我有勸架,當時我是手拿LV咖啡色的包包去黃志源家中,我有到員工休息室,但沒放東西在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 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105年9月8日上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證人顏廷諭持有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或裝有上開槍枝之包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37頁),足徵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持有甚明,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槍枝是顏廷諭偷偷放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政輝到庭作證,惟證人邱政輝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2617號函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47至52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邱政輝僅能證明證人顏廷諭曾持有手槍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涉,難認證人邱政輝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時間、數量,且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判刑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廣告公司負責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支│擊發功能正常,│││8349號,含彈匣1個),送鑑認││可供擊發適用子│││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彈使用,認具殺│││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傷力。│││成。│││└───┴──────────────┴──┴───────┘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另案偵辦)│├───┼──────────────┼──┼─────────┤│2│電子磅秤│2台│同上│├───┼──────────────┼──┼─────────┤│3│安非他命│2包│同上│├───┼──────────────┼──┼─────────┤│4│分裝夾鏈袋│1包│同上│├───┼──────────────┼──┼─────────┤│5│擦槍工具│1包│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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