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對人 林方美 相對人 蔡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惟上開通知函皆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訪相對人林方美及蔡月嬌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然查知相對人等二人已遷離該戶籍地多年,且不知去向(已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0001455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確有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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