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67號聲請人 李富美 相對人 趙友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其上金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仟參佰萬元正」、「新台幣
仟參佰萬元正」、「新台幣仟貳佰萬元正」,均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又無阿拉伯數字可資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12月20日│5,000,000元│108年6月20日│230855│├─┼───────┼──────┼───────┼────┤│2│107年12月20日│5,000,000元│108年6月20日│230854│├─┼───────┼──────┼───────┼────┤│3│107年12月20日│5,000,000元│108年6月20日│230856│└─┴───────┴──────┴───────┴────┘┌────────────────────┐│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7年12月20日│無法辨識│230858│├─┼───────┼─────┼────┤│2│107年12月20日│無法辨識│230857│├─┼───────┼─────┼────┤│3│107年12月20日│無法辨識│23085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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