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德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德秀所犯如附表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戴德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戴德秀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裁判確定前之103年5月24日、同年月28日及106年6月19日,先後因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違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參照上開說明,本裁定自應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