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抗告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對人斐里德‧ 穆拉德 (FeridMurad)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106年度智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西元2008年7月6日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其開發之一氧化氮技術之知識產權及商標,作為商業合作之出資標的,陳振興則提供美金200萬元作為投資標的,嗣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02年11月11日,相對人將其肖像永久授權予陳振興註冊製作商標,並同意將製造、經銷及販售以一氧化氮技術研發之產品,及於行銷、販售前述商品時使用相對人之姓名、簽名、肖像及商標(下稱系爭授權),均移轉予抗告人。詎相對人之代理人○○○透過○○○律師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示其受相對人之委任終止系爭授權,並於106年2月14日、同年月16日通知抗告人下游廠商股東或合作廠商負責人,要求渠等立即終止與抗告人之合作,致抗告人下游廠商紛紛退貨或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使抗告人商譽受損。抗告人已分別於美國聯邦法院、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與刑事相關訴訟,若認由相對人繼續恣意散布不實訊息,將使抗告人遭受更為重大之損害,若准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並無實質上損害,因此衡量兩造利益,為防止未來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法第532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授權及通知相對人已終止系爭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之行為。
二、有關假處分部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62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第58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中譯本、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第105號、第0287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等文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至75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商譽遭相對人侵害,而對相對人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存在。然,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依抗告人所述,其主張因商譽遭侵害,故日後本案請求之標的為「請求名譽(商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見桃院卷第6頁),然抗告人並未釋明該標的本身有任何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因此,抗告人日後於本案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無論是「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實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要件不符。
三、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中譯本、台北
古亭郵局第1471號、第105號、第0287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等文書為憑,經查:
⑴爭執之法律關係:
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相對人合法終止之爭議,業經抗告人於美國提起民事訴訟,又相對人是否因此對抗告人構成侵害商譽之行為,亦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本協議受德克薩斯州法律的管轄和解釋,德克薩斯州法院有權審理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事項」、第3條:「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即相對人)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完全繳納,免版稅和全球通用的權利,供合資公司使用,執行...」,及第7條:「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二十(20)年,並應按年度自動續簽,直至根據本規定終止。...」則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期間究為「永久」抑為「20年」,此契約條款之解釋容有疑義,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縱無約定終止事由,然各國契約法中多有法定終止事由之規定,則本件相對人所為之終止,是否符合德克薩斯州契約法中所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尚有待美國德克薩斯州法院之審理認定。此外,再依相對人委託○○○律師所發之105年12月2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所載(見桃院卷第34至39頁),相對人係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未依相對人授權之意旨行事而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將終止情事通知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及下游廠商,請渠等不得再使用相關肖像、商標之商品,因此,相對人所為乃在保護自身權益,其是否有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無研求之餘地。因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侵害抗告人之商譽,然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已釋明其於本案訴訟中具有勝訴之可能性。
⑶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雙方損害之程度之權衡:
抗告人固稱若認由相對人繼續寄發存證信函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相對人寄給抗告人下游廠商之存證信函至今已近1年,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後有再繼續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至於相對人前已寄出之存證信函,若真有造成抗告人商譽之損害,亦早已發生近1年之久,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倘相對人再寄發相同之存證信函,將使抗告人之商譽受有更不利益之損失,因此若駁回本件聲請,難認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反之,若准許本件聲請,則在抗告人日後繼續利用通路商販售相對人授權產品,而可能再次侵害相對人權益時,相對人將無法通知第三人其已終止系爭授權,如此將使相對人之損害擴大。
⑷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為有關授權契約之糾紛,且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係使用於保健食品及保養品類商品,並非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之醫藥品,故尚無牽涉公眾之利益。
綜上,本件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將來勝訴可能性,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不至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擴大,且本件聲請與公眾利益無涉,準此,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就假處分部分,抗告人雖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未能就其本案請求之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保全之必要性。準此,抗告人所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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