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55號聲請人祝 黃炳妹 相對人 傅麗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本票,其到期日均經塗改,且於改寫處均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手印,形式上無法辦知為何人所為,應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23日及民國108年6月8日,惟均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號碼│├──┼──────┼─────┼──────┼──────┼──────┼───┤│001│108年3月23日│600,000元│108年5月23日│108年8月2日│108年7月23日│548317│├──┼──────┼─────┼──────┼──────┼──────┼───┤│002│108年4月8日│300,000元│108年6月8日│108年8月2日│108年7月8日│25060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