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楊淑院 (Kating.Amo)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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