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吳玉潔 被告 黃聖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聖鴻因本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調查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