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甲○○、丙○○、丁○○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以彼等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乙○○、甲○○、丙○○、丁○○4人於最近五年以內核無前科,尤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被告乙○○等人供犯罪之所用,或係被告乙○○等人預備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乙○○等人因犯罪之所得,且均屬彼等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丁○○4人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1號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被告乙○○等人賭博乙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或係被告乙○○等人供犯罪之所用,或係被告乙○○等人預備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乙○○等人因犯罪之所得,且均屬彼等之所有,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此亦分據被告乙○○、甲○○、丙○○、丁○○4人敘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屬性│備考│├──┼─────────────┼────┼─────────────┼─────┤│①│四色牌│3副│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未使用)││之所用(賭具)。││├──┼─────────────┼────┼─────────────┼─────┤│②│四色牌│1副│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已使用)││用(賭具)。││├──┼─────────────┼────┼─────────────┼─────┤│③│賭資│200元│丙○○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新臺幣)│得。││└──┴─────────────┴────┴─────────────┴─────┘